裁判文书详情

姜**与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王**、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14年3月向原告姜**借现金20.8万元,被告收到现金后为其出具收到条。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被告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底之前一直按约定归还利息,2015年开始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拖欠原告的利息结算后出具欠条一张,并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若借款归还不上自愿用其名下的北山房子一处抵押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因被告王**、石**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石**偿还借款20.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石**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17日,被告王**向原告姜**借款17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并于同日出具收到条一份。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12月底之前,被告按约定归还利息,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后,经原告姜**向被告王**多次催要,被告王**至今未有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9月28日诉至来院。

另查明,被告王**、石**于1982年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二被告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故该笔借款是在被告王**、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系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各一份以及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信、调查笔录各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姜**借款1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被告王**自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29日止尚欠原告利息3.8万元,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29日止,被告王**欠原告的利息应为26973.3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20.8万元(17万元+3.8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26973.3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9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借款本金17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关于被告王**辩称,两被告已于2000年离婚,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该笔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26973.33元。

二、被告王**、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财产保全费1560元,共计5980元,由原告姜**承担317元,由被告王**、石**承担5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