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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良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祚诉称,原告经营建筑用沙的运输和买卖业务,被告因承建刁山坡水利工程多次自原告处购买建筑用沙,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款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井**归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井**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多次自原告处购买建筑用沙用于水利工程。原告提交内容为“今欠沙款伍车共计伍仟元正**2013年10月21号”的欠条,主张被告井**欠其沙款5000元。为证实欠条署名“井**”即为井**亦即本案被告井**,原告提交其与被告井**的通话录音一份。经审查,通话录音中井**认可“井**”和“井**”均系其本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上述欠条系被告井**出具。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通话录音一份、户籍证明信一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井**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井**欠原告孙**沙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偿还。关于原告孙**主张的欠款利息,因被告逾期付款确实会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井**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2日起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欠款5000元。

二、被告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欠款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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