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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与海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与被告海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的委托代理人高梦影、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玲诉称,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予偿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海南**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借款合同1份,该借款合同与本案有关约定如下:甲方(海南**限公司)因需要借贷部分资金,乙方(苗**)有闲置资金。为此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借款合同。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三、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甲方海南**限公司(加盖该公司印章)乙方苗**(摁**)2015年9月22日。

原告主张,其丈夫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朋友关系,被告称借款用于资金周转。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2015年9月23日,原告通过中**银行转账给被告500000元(被告账户:xxxxxxxxxxx),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1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电话催要,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偿还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2月14日(即本案起诉之日)止。提交借款合同1份、农业银行济南**支行出具的进账单打印件1份、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收款收据1份,海南**管理局出具的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1份,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农业银行济南**支行出具的进账单打印件1份、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收款收据1份、海南**管理局出具的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1份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为生效条件。在本案中,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借贷合同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商河县支行出具的进账单打印件、被告加盖印章的收款收据,能证实原告已完成了向被告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被告收取借款后即已生效。

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2月14日(即本案起诉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涉案借款合同中对借款起始时间、利率均有约定,且约定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海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3元,由被告海**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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