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相广进与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相广进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广进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相广进诉称,2015年10月17日晚,被告张**找我代其偿还信用卡欠款,原告将11000元人民币存入被告账户后,被告拒不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100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为偿还信用卡的到期债务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17日19时54分,原告通过中国**机银行向被告张**的卡号为5309900058280031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中转入11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待信用卡结账后由原告自行将该款支取以偿还借款,后因被告将该卡挂失,致使原告无法支取。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机银行电子回单、网**行交易明细、被告张**的信用卡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因偿还信用卡欠款而向原告相广进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但其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对引发该纠纷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相广进借款11000元。

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