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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阴县**村民委员会与尚玉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委会)与被告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尚**的委托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委会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楼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土地4015.68平方米,办公楼四间,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土地租赁费每年每平方米7元,办公楼每年每间1500元,土地、楼房每年共计应交租赁费34109.8元,采取先交款后使用的方式,被告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租金一次性交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被告必须按时足额交纳租赁费,否则,每拖一天偿付应交款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的租赁费,但2015年租赁费的应交期限到来后,被告拒不交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410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尚玉功辩称,一、原告利用自身的优势,滥用职权违法截留被告的拆迁安置款,占据签订合同过程中的绝对地位,胁迫答辩人签订显失公平的租赁合同。被告的原厂址在平**验学校的位置,是原西桥口村办集体企业,经村两委批准改制形成六个承包纺织厂之一,2013年原厂土地被政府征收,被告与政府签订了企业拆迁补偿协议,原告也帮助搬迁企业选址、规划、建设。原告承诺:修建一条公路,直达被告纺织厂西侧,按照企业的坐落位置修建厂内道路(10米或8米宽),平整好租赁场地(包括填平北侧大坑),达到施工建设的条件,做到水、电、路通畅,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2014年3月13日,原告在没有修建厂外公路、厂内道路、租赁场地不具备建设施工条件的情况下,胁迫被告在提供的制式租赁合同上签字,不签字就扣除全部拆迁安置款。二、原告承诺的厂外公路一直没有修建,致使运货车辆无法通行,没有修建厂内道路,没有提供“三通”的生产条件,严重影响被告的生产经营,甚至停产。显示公平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协调,要求原告兑现承诺,都被无理拒绝,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利。三、签订合同时存在胁迫行为,内容显失公平。1、原告截留被告的拆迁安置款不予发放,要求先签合同后领钱,这种明显的胁迫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利。2、合同中约定的房屋租赁,是原告利用优势地位强制写进合同中的,被告不需要另行租赁房屋作为办公室,且房屋至今未交付被告使用,应予减除。3、被告厂房四周的道路,是本应由出租人提供的公共道路,是租赁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租赁费,应予减除。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楼房)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原平阴金属镁厂位置、平**验学校正南方1.2公里的一处土地、楼房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被告租赁的土地位于西桥口村,南北长71.2米,东西宽56.4米,计4015.68平方米,办公楼位于一层东边四间,土地东至南北路中心,西至南北路中心,南至路中心,北至路中心。租赁期限为五年,即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土地租赁费7元/m,楼房租赁费每间每年1500元,被告租赁楼房四间,即被告每年应交土地、楼房租赁费34109.8元。采用先交款后使用的方式,被告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述租赁费一次性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2014年的租赁费,但2015年租赁费的应交期限到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交纳,原告遂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来院。

另查明,该涉案土地、楼房原属济南**限公司,2012年10月10日,济南**限公司与原告西**委会签订《厂房(土地)转让合同》,将该涉案土地、楼房转让给原告西**委会,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西**委会提交的《土地(楼房)租赁合同》一份、通知回执一份、《厂房(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两份、被告提交的土地查询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济南**限公司与原告西**委会签订《厂房(土地)转让合同》,将该涉案土地、楼房转让给原告西**委会,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不影响原告对该土地、楼房的使用及收益,原告将该土地、楼房进行租赁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尚玉功租赁原告西**委会的土地、楼房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楼房)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交纳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3410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应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承包费34109.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代理费的支出情况,原、被告双方亦未对代理费的承但作出约定,且代理费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尚玉功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原告截留被告的拆迁安置款、胁迫被告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合同,但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截留拆迁安置款、胁迫其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房屋租赁部分,虽然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原告强制租赁给被告,且尚未交付给被告使用,但因被告已在租赁合同中签字,视为已与原告达成合意租赁该涉案房屋,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强制租赁及未交付,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尚玉功辩称原告未兑现承诺,未给被告租赁的场地修建厂外公路、厂内道路,未平整好租赁场地,未做到水、电、路畅通,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关于租赁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的“租赁期间,如国家征占上述土地,……,土地、办公楼及村委投资建设的道路、围墙等附属物工程的补偿归甲方。”约定该条款的目的是解决该涉案土地被国家征收时,关于该涉案土地上的相关补偿费用的归属问题,即若是道路为原告西桥口村委会修建,那么该部分补偿归原告所有,若是道路为被告修建,那么该部分补偿则归被告所有。因此,该租赁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就由谁来修建道路作出约定。

关于被告尚玉功辩称原告实际交付的土地与合同约定的尺寸不一致,面积减少约1051.48平方米,应当在租赁费中予以扣除,并提交施工定位图一份予以证实,且主张该施工定位图系原告交与被告的,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施工定位图是原告于2013年10月交付给被告的,是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前,但对于土地的尺寸在租赁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即为对合同约定内容的认可,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尚玉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委员会租赁费34109.8元。

如被告尚玉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元,由被告尚玉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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