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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史*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旭诉称,原告邹*旭与被告史*的父亲因业务关系相识,被告史*亦随其父亲做生意,被告史*以业务发展缺少资金为由,于1997年1月7日、1998年3月1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由被告史*当场立下欠据。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史*偿还借款7.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史*辩称,1、两笔借款被告史*均已偿还,但没有撤回欠条和借条。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被告7.5万元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7年1月7日,被告史*向原告邹**借款6.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1998年3月14日,被告史*向原告邹**借款1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借条与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邹**向被告史*催要借款,被告史*未有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来院。

诉讼中,被告史*于开庭时曾口头表示对1997年1月7日出具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本院限被告于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被告逾期未提交,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该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各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史*欠原告邹**借款7.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被告辩称该两笔借款均已偿还,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6.5万元的借条不是本人所写,因被告未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又因被告主张未收到6.5万元借款与此前辩称两笔借款均已偿还相矛盾,故被告主张未收到6.5万元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7.5万元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于1997年、1998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邹**要求被告史*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对该两笔借款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借款本金7.5万元。

二、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借款利息(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被告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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