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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香港路支行与孙**、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岛香港路支行与被告孙**、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岛香港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裴**、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岛香港路支行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孙*刚签订了《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刚提供贷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刘**被告孙*刚妻子,签订了《承诺及授权书》,承诺向原告贷款30万元系双方共同对外负债,愿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履行了放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6050.8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确实收到30万元本金,借款属实,愿意与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孙*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4年3月13日,被告孙**(借款人)与原告中国**岛香港路支行(贷款人)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港商贷字010号)。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一种或多种措施。

二、被告孙**与被告刘**夫妻关系。2014年3月12日,被告刘*与被告孙**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及授权书,同意上述贷款为借款人与刘*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孙*刚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孙*刚签署的个人贷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孙*刚;金额货币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3月14日;借款期限1年;还款期数12期;月利率6.5‰;借款到期日2015年3月14日;借款用途购货。

四、原告向被告孙*刚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应收利息1628.1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4345.1元、利息的罚息77.55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贷款用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已还款明细清单、承诺及授权书、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且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岛香港路支行与被告孙*刚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以及被告孙*刚、被告刘*共同出具的《承诺及授权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孙*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孙*刚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孙*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与被告孙*刚系夫妻关系,二人签署的《承诺及授权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作为被告孙*刚的配偶已明确知晓上述债务,上述借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与被告孙*刚应共同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

被告孙*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港路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截至2015年8月26日的应收利息人民币1628.1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人民币14345.1元、利息的罚息人民币77.55元及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具体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刘*对被告孙*刚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4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656元,由被告孙**、被告刘*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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