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平阴县某人民政府与被告平阴某某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阴县某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2日已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平阴县某人民政府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平阴县某人民政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9元,由原告平阴县某人民政府承担。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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