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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与商河县孙集镇前堤子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河县刘**、刘**、刘**、刘**、刘**、张**与被告商河县孙集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李**、骆英春、刘**、刘**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刘**、刘**、刘**、刘**、张**及委托代理人陈**、张*,被告商河县孙集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李**、骆英春、刘**、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刘**、刘**、刘**、张**诉称,2013年6月12日,六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被告已将承包地转租给第三人。合同约定被告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如不按时限交纳,出租方有权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即解除合同。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却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土地经营权。经协商未果,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2013年6月12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二、被告支付至解除合同之日的剩余租金;三、向原告归还土地并将土地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

被告商河县孙集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13年麦秋期间,被告将原告刘**、刘**、刘**、刘**、刘**、张**等户土地共计42.975亩承包给第三人。其中,第三人李**承包7.5亩、李**承包7.5亩、骆**承包7.5亩、刘**承包15亩、刘**承包3.75亩,均为种植大棚。合同约定每亩土地承包费1000斤小麦。第三人李**、李**、骆**迟迟不交纳2014年承包费,经法院判决并得以强制执行。结果第三人又拖欠以后的承包费,经原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合同已无法履行。故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同时,第三人李**、李**、骆**、刘**与被告订立的口头承包合同也必须解除,并由第三人李**、李**、骆**、刘**交足所拖欠的土地承包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秋,被告商河县孙集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六原告分别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刘**土地9.55亩、原告刘**土地1.91亩、原告刘**土地7.64亩、原告刘**土地9.55亩、原告刘**土地3.82亩、原告张**土地1.91亩,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5日,租金每亩1000斤小麦,于每年的8月1日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商河县孙集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将土地口头转包给第三人种植大棚,其中第三人李**承包7.5亩,第三人李**承包7.5亩,第三人骆**承包7.5亩,第三人刘**承包15亩,其约定的价款、承包期限、付款期限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致。在合同履行中,因第三人李**、李**、骆**拖欠原告2014年土地承包费,通过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由本院判决执行。之后,第三人李**、李**、骆**、刘**又拖欠被告2015年的土地(37.5亩)租金合计小麦18750公斤,故被告拖欠六原告2015年的土地(34.38亩)承包费合计17190公斤小麦。为此,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第三人下达了催交通知书。但是,第三人李**、李**、骆**、刘**至今拖欠被告两年的土地承包费。为此,原、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自己的土地租赁给被告,已履行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因第三人李**、李**、骆英春、刘**拖欠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故无力向六原告支付土地租金。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同时,第三人李**、李**、骆英春、刘**经催告后仍拒不交纳拖欠的土地承包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其与被告商河县孙集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6月份订立的土地承包口头合同也应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以及第三人李**、李**、骆英春、刘**支付土地租赁费、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解除原告刘**、刘**、刘**、刘**、刘**、张**于2013年6月12日与被告商河县孙集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以及被告商河县孙集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李**、李**、骆英春、刘**订立的土地承包口头合同。

二、第三人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商河县孙集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共计小麦3750公斤;于2016年8月1日前向被告商河县孙集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7.5亩、恢复土地原状并支付2016年土地承包费共计小麦3750公斤。

三、第三人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商河县孙集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共计小麦3750公斤;于2016年8月1日前向被告商河县孙集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7.5亩、恢复土地原状并支付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共计小麦3750公斤。

四、第三人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商河县孙集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共计小麦3750公斤;于2016年8月1日前向被告商河县孙集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7.5亩、恢复土地原状并支付2016年土地承包费共计小麦3750公斤。

五、第三人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商河县孙集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共计小麦7500公斤;于2016年8月1日前向被告商河县孙集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15亩、恢复土地原状并支付2016年土地承包费共计小麦7500公斤。

六、被告商河县孙集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刘**、刘**、刘**、刘**、张**支付2015年土地租金共计17190公斤小麦;于2016年8月1日前向原告刘**、刘**、刘**、刘**、刘**、张**返还土地共计34.38亩并支付2016年土地租金共计17190公斤小麦。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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