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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和勇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和勇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丰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和勇**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和勇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因还邮政局联户贷款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出示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路和勇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向原告路和勇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路和勇出示借条“今借到路和勇现金1500元(壹万伍仟元整)张*2014.3.30号”。被告张*至今未偿还该款。庭审中,原告路和勇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在原告路和勇处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路和勇按约交付被告张*借款15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路和勇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对其本人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路和勇借款本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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