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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孙**、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田**申请撤回对被告肖**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信丰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孙**以家中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2013年12月14日还清,若逾期不还,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直至债务还清为止,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该借款到期,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田**提供的证据:借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10日,被告孙**在原告田**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4日前还清,逾期则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写有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孙**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田**与被告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田**按约定交付被告孙**借款6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孙**却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孙**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原告按利率22.4%主张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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