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安银**青岛分行与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青岛分行与被告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青岛分行诉称,被告向原告递交《授信额度申请表》申请贷款。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贷款合同》。上述合同中约定:被告田*综合授信额度金额和贷款金额均为240万元;被告应按时足额地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发生欠息、逾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计收罚息;被告违约后,原告支出的与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执行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田*以其自有房产一套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其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违约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3月13日,被告田*向原告借款240万元,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到期日为2015年3月13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然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田*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15年3月2日的借款本息共计2490929.63元(其中本金240万元、利息88674.33元及复利2255.3元);二、被告田*立即向原告偿还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3日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等;三、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市南区漳州一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田*承担律师费112037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田*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一、被告田*签署平安银行授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2月6日,被告田*(甲方)与原告平安**青岛分行(乙方)签署《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岛授字2013第RL20130206001207号),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金额为240万元;额度期限36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本合同项下发生欠息、逾期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乙方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

二、同日,原告(乙方)分别与被告田*(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岛额抵字2013第RL20130206001207号),约定被告田*以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一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的房产为其从2013年2月6日到2016年2月6日与乙方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的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限内;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到期债务本息及费用,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26245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田*。

三、2014年3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田*(甲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岛贷字2014第RL20140313000257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4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7%(系根据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等,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田*发放贷款240万元,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田*;合同编号RL20140313000257;贷款金额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贷款利率8.7%;还款方式净息还款;起贷日2014年3月13日;到期日2015年3月13日。后被告田*未能如约还款,截至2015年3月2日,被告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利息人民币88674.33元,复利人民币2255.3元。

五、2015年8月3日,原告与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协议》,委托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冯**代理本案诉讼活动,约定原告支付该案委托律师费总额为人民币112037元。原告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12037元。

六、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告支付邮寄费人民币6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出账凭证、客户还款清单、欠款明细、《委托诉讼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业务回单、邮寄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且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约有权主张债务加速履行,即要求被告田*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田*提供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一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的房屋作为抵押房产,已经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于该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12037元、邮寄费人民币60元以及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其中律师收费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青岛分行截至2015年3月2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利息人民币88674.33元、复利人民币2255.3元,以及此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12037元、邮寄费人民币6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

三、原告对被告田*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一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可以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2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624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