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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富忠与被告许**、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富忠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富忠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许**分四次共向原告于富忠借款57000元。原告要回2000元,被告许**尚欠55000元。2015年10月25日被告许**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百般推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500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房**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暂时无钱偿还。

被告许**未向法庭递交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许**与原告于富忠系朋友关系,被告许**先后四次找到原告于富忠共向其借款57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许**偿还2000元,并于2015年10月2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于富忠借给许**现款55000元(伍万伍仟元),最近什么时候有什么时候还,许**,如有差错有于富忠负责,2015年10月25日。”

另查明被告许**与被告房**系夫妻关系,被告房**又名房敏。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据、商河县邮政储蓄沙河营业所交易明细、商**案馆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录音光盘及录音材料、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富忠与被告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信守承诺。被告许**作为债务人有向原告给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许**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与被告许**系夫妻关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房**承认向原告借款系偿还建造超市所欠他人债务,且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于富忠请求被告房**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于富忠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关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富忠借款5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5000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许**、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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