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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轴器厂与青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轴器厂与被告**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轴承器生产与销售业务。被告多次自原告处购进产品,原告提供了合格的货物并按照供货数量开具了发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8749元未付。原告就该款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8749元及利息79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本金数额48749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利息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五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联轴器,货款共计52680元。货到验收合格且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三个月后付款。原告依约供货52680元,被告已付款3931元,尚欠48749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

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应及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74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润州联轴器厂货款人民币48749元。

二、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镇江市润州联轴器厂利息损失人民币799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9元,减半收取60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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