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市**岛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给被告供货,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8034.0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8034.06元及利息13481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给被告提供金额为33万元的液态气体,并于2011年5月5日给被告出具了3份金额合计为3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8034.0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原告提供录音证据证明开具发票被告应当全额付款,所以自该日主张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1年11月6日始,至2016年1月5日立案之日止1641天,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合计人民币115416元。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票3份、通话记录1份、光盘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
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市**岛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8034.06元及逾期付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8034.06元及利息1154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市牟平区儒通商行货款人民币248034.06元及利息11541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3元,减半收取352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