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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公司与青岛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公司与被告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慕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耐火材料生产与销售业务,被告多次自原告处购进产品,原告提供了合格货物并按照供货数量开具了发票,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35895.7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35895.72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利息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极产品,合同总价款117200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需方验收合格,使用无质量问题,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挂账后付款。

2013年7月1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二份,金额为1049965.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14069.78元,尚欠935895.72元未付。被告确认双方合同已履行,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无异议。

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发票的入账时间,原告主张自发票开具之日后三个月开始计息;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202713元,以935895.72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6.15%的1.5倍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极产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35895.72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同约定挂账后付款,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入账时间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自发票开具之日后三个月开始计息,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数额有误,利息应为182607元(本金935895.72元×年利率6.15%×772天÷365天×1.5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公司货款935895.72元。

二、被告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公司利息18260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47元,减半收取752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75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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