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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款,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诉称,被告王**于2015年2月13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据一份:

借据

今借徐**现金(¥15000)大写:壹万伍仟元整。与(于)2015年5月30号之前归还。借款人王**(手印)。2015.2.13。原告徐**称被告王**借款后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提交的借据结合其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徐**借给被告王**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因此,被告王**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1.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青岛**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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