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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与孙**保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与被告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被告孙**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诉称,2014年1月6日,陈**向原告管*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间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同时约定被告孙**为陈**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陈**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并失去联系,后被告孙**只归还了其担保的本金,尚有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未偿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偿还原告担保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共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答辩称,原告在上次起诉孙**民间借贷案时自认借款人已偿还了利息,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计算违约金也应自2015年7月24日开始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管*诉称,2014年1月6日,陈**向原告管*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间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同时约定被告孙**为陈**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等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

借*

本人陈**因有急事,于2014年1月6日向管*借到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月利率2%,若到期不还,自愿按预期数额的每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由黄岛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借款人:陈**日期:2013年1月6日。

本人自愿为陈**向管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还清,由本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十年。担保人:孙**日期:2014.1.6。

另查明,被告孙**于2015年7月23日偿还原告管*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于2015年12月17日偿还原告管*本金人民币6万元。原告自认借款人已偿还截止2014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孙**应承担的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条、民事判决书、收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管*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陈**向原告管*借款9万元以及被告孙**对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因此,被告孙**应按规定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义务。被告孙**辩称原告自认借款人已偿还了利息,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被告偿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孙**应偿付原告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17595元,被告承担偿付义务后可向借款人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承担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管*借款利息、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7595元。被告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追偿;

二、驳回原告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管*负担20元,由被告孙**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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