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楚**与位书霞、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楚**与被告位书霞、王**、周**、周*、陈**、郑州海**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楚**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王**、位书霞向原告借款13万元整,月利率18u0026permil;,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未予归还,双方又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约定:所有债务及利息、违约金等应于2015年4月17日还清。但至今仍未偿还。被告郑州海**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周**作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周*、陈**作为该公司高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30000元;2、合同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13000元,逾期利息27144元);3、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罚款,直至法定终止日(罚款1000元);4、为追回欠款、利息所花费的一切费用(不含诉讼费),其他开支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王**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经本院向公安机关进行核查,与原告所提供的身份信息相符的王**,查无此人,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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