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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河南光**限公司、河南小康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河南小康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杨*于2015年6月15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50万元、欠付利息7500元(以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河南小康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7128号民事裁定,杨*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史**、赵**,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沈*,被上诉人河南小康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王**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据上加盖的“河南光**限公司”及“赵*”的印章经公安机关鉴定系伪造,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已对河南小康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伪造公司印章案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侦查。故原告的诉请已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原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提起的是借款纠纷之诉,原审裁定书认定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庭调查的事实可以查明,被上诉人河南小康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真正的借款人,且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也证实了借款全部进入被上诉人河南小康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的事实,应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河南小康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3、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作为借款纠纷显然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4、被上诉人河南小康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应作为刑事案件另案处理,本案应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而不应驳回起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其诉讼请求冲突,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河南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河南小康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直接要求被上诉人河南小康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与其诉讼请求不符。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河南小康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借据上加盖的“河南光**限公司”及“赵*”的印章经公安机关鉴定系伪造,虽然目前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并处于刑事侦查程序中,但河南小康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借款为其所用,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刑事案件可另行处理,不影响本案借款纠纷的处理,原审裁定驳回杨*的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712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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