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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姬大利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姬大利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柳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姬大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大利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货款6435元及损失共计1万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委托被告运输一批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托运单,载明运费200元,代收货款6435元。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损,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现原告主张被告在运输途中损毁,被告亦未举证该货物已安全送达至目的地,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货款及运费损失共计663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6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导致上诉人丧失了诉讼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货物受损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予以赔偿不当;货运单中显示运费支付方式为提付,现货物并没有被提付,故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0元的运费损失违背了客观事实,属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姬**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运费200元确实没有支付。

为支持上诉请求,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现存货物的五张照片,证明被上诉人的货物并非全部毁损,只是少量的货物出现毁损。

被上诉人姬**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仅显示货物的一部分,照片不能证明货物的损坏程度,因为90%的货物被液体油漆直接浸透。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仅仅是部分货物被损坏,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姬**承认货运单中所记载的运费200元并没有支付给上诉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托运人有义务将被上诉人所托运的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因其未将货物安全送达,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被上诉人主张赔偿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运费200元,被上诉人承认并未支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运费损失200元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运费损失200元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因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其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柳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姬大利货物损失6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47.5元,被上诉人姬**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47.5元,被上诉人姬**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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