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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宪军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冉**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谷运广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冉**诉称:2014年被告李**开发冉堌商贸街,因资金短缺分别于2014年8月6日、同年10月4日、10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万元、1500元、1500元,共计10万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李**向原告冉宪军借款5万元和2万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欠条50000.00(即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8月6日到9.6付5000.00本金10.6付清借款人:李**”、“欠条20000.00(即贰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8.6到:9.6付3000.00本金10.6付清借款人:李**”;2014年10月4日和同年同月5日被告李**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冉宪军15000.00元(即壹万伍千元整)2014.10.4一星期借款人:李**”、“借条今借冉宪军1500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2014.10.5一星期借款人:李**”。原告称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了口头约定,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曾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在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应在原告催要后予以清偿,被告李**未能清偿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冉宪军借款10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冉宪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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