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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有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菏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菏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从我处购买床垫一宗,计款29600元,于2014年12月1日从我处购买沙发一宗,计款12000元,并分别为我出具了欠条。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416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在答辩期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从原告处购买床垫一宗,计款296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大写)贰万玖仟陆**整,说明:圣都床垫款,29600元,张**,2014年11月18日”;于2014年12月1日从原告处购买沙发一宗,计款1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圆整,说明:圣都沙发款,12000元,张**,2014年12月1日”。以上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法律事实,有欠条和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床垫、沙发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将床垫、沙发交付给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16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证据和事实进行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菏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6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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