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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王国庆向原告王**借款现金200000元,约定月息为百分之2.5,期限1个月。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根据原告诉状载明的被告信息通过邮政部门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因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占领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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