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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海诉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发生过业务往来。后双方在算账时发生纠纷,被告认为原告持有的两张收到条系假造的。双方经协商被告押到公安机关一万元,其中包含四千元的退货及残货损失,若收到条经鉴定是被告出具的,该一万元归原告所有。经鉴定该两张收到条系被告出具的,公安机关给付原告五千元后,下余五千元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给付原告五千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误工费及其他损失共三千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两张收到条不是被告出具的。下余五千元是否给付原告由公安机关决定,与被告无关。另外,原告主张赔偿其他损失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与被告李**曾发生买卖铸铁配件的业务往来,由被告李**向原告苏**供应铸铁配件。2013年1月双方算账时发生纠纷,被告李**认为原告苏**持有的日期分别为2011年10月14日、2012年1月10日的收到条不是其出具的。之后,向公安机关报警。2013年8月6日,双方达成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由荥阳市公安局城**出所出具证明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若收到条是李**所写,李**2013年2月押到派出所的一万元现金无条件支付给苏**,李**承担鉴定所需的费用,若收到条系苏**伪造的,全部材料上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的。协议达成后,经荥阳市公安局城**出所委托,2013年10月10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1年10月14日、2012年1月10日的两份收到条是李**本人所写。2014年4月原告苏**从城**出所领走五千元。2015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给付原告五千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误工费及其他损失共三千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6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履行。经荥阳市公安局城**出所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持有的两份收到条系被告出具的,故按协议约定被告存放在城**出所的一万元应支付给原告。鉴于原告已领取五千元,下余五千元亦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苏东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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