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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智民与西**路局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卫**因与被告西**路局、郑州**峡西车站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29日,卫**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州**峡西车站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日,本院根据卫**申请,依法委托河南科**定中心对卫**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9月30日,河南科**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西**路局委托代理人徐*、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卫智民诉称:2014年9月11日,他从洛阳购票乘坐K83次旅客列车返回三门峡西。列车运行到三门峡车站以东时,突然刹车减速,致使正行走在7号、8号车厢连接处的他摔倒在地,严重受伤。他在三门峡西站下车后,K83次列车的车长以办手续为名,拖延了两小时左右才将他送到三门**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他的左小腿中下部胫骨腓骨骨折,左脚面大面积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他于2010年10月22日出院。他请求判令西**路局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4661.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卫**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明卫智民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二次手术所需费用为8000元;

2.温塘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卫**的孙**某某一直由卫**抚养;

3.户籍证明、温**委会证明,证明卫智民是城镇户口,卫某某与其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

西**路局辩称:事发当日,K83次列车没有突然刹车减速,卫智民受伤是他不慎摔倒所致,他应对自身损伤承担过错责任。卫智民受伤后,该局积极联系医院为其治疗,并垫付了29953.61元的医疗费。卫智民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均存在不合法之处。

西**路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客运记录和铁路传真电报,证明卫智民在列车上受伤后,该局对卫智民积极进行救治的情况;

2.卫智民书写的《事情经过》,证明卫智民摔倒受伤的经过;

3.两名旅客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事故发生时列车没有紧急制动,卫智民是自己摔倒的;

4.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该局已为卫智民支付医疗费29953.61元。

河南科**定中心做出的(2015)临鉴字第261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明卫智民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卫**对其受伤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赔偿范围、数额。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卫**提交的证据1、3,西**路局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西**路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卫**是卫某某的法定抚养人。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卫**提交的户籍证明、卫**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卫某某与卫**夫妇共同生活,予以采信。

对西**路局提交的证据1,卫**认为是事后伪造的,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客运记录和铁路传真电报是西**路局工作情况的客观记录,卫**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它们系伪造,予以采信。证据2,卫**认为其是受到逼迫才书写的,部分内容不真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卫**受伤原因,但该证据与证据1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卫**在列车上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卫**认为两个证人没有身份证明,且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卫**质证意见成立,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卫**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河南科**定中心做出的(2015)临鉴字第261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西**路局无异议,卫**认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及相关学术文章,其伤残等级应为八级,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经审查,河南科**定中心是河南省司法厅依法确认的司法鉴定机构,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是合法的鉴定机构;针对卫**的异议,该鉴定中心又出具了补充说明,进一步说明了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认定卫**伤残等级的理由。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学术文章不是鉴定依据,卫**也不具有鉴定人资格,其自认的伤残等级不能作为判案依据。河南科**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9月11日,卫智民购票从洛阳乘坐西**路局所属K83次旅客列车返回三门峡西站。当日17时40分许,当列车运行到三门峡市区附近时,正行走在7号、8号车厢连接处的卫智民摔倒在地,腿部、脚部受伤。列车停靠在三门峡西站后,卫智民被铁路工作人员于当日20时许送到三门**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卫智民左小腿中下部胫骨腓骨同时骨折,左脚面大面积软组织损伤。10月22日,卫智民出院。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卫智民在医院救治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9953.61元,该费用已由西**路局支付。三门**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载明:卫智民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需卧床休息三个月。

另查明,卫**的孙**某某(2004年1月29日出生)因父亲去世、母亲改嫁与卫**夫妇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卫智民持票乘坐西**路局所属的旅客列车,双方之间形成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西**路局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运送的义务,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卫智民在乘车过程中受伤,并非自身健康原因造成;西**路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由卫智民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法赔偿卫智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西**路局提出的卫智民应对自身损伤承担过错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西**路局应赔偿的各项费用的标准、数额分述如下:

1.医疗费。该项费用已由西**路局全额支付,不再重新计算。

2.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为29269.74元(24391.45元/年12年10%)。

3.误工费。卫智民受伤时虽已近68岁,没有固定工作,但其受伤必将影响其进行日常劳作,该项诉求应予支持。其日工资本院酌定为80元,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日至出院后第三个月的最后一天为133天,该项费用为10640元(80元/天133天)。

4.护理费。卫智民受伤治疗、康复期间由一人陪护,其主张护理时间以5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服务工作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3524.86元(25379元/年u0026divide;360天150天)。

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卫智民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项费用合计为2350元(30元∕天41天+20元/天56天)。

6.被扶养人生活费。卫某某的法定抚养人是其生母,卫**不是其法定抚养人,但考虑到卫某某与卫**夫妇共同生活并由其夫妇抚养的实际情况,该项费用应酌情赔付。依据卫**的伤残程度、卫某某的年龄以及其法定抚养人、实际抚养人的人数,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4000元。

7.后续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为8000元。

8.交通费、律师费。卫智民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支持。

综上,西**路局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还应赔付的费用总额为57784.6元。卫智民的诉讼请求金额超过上述总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路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卫**一次性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7784.6元;

被告西**路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卫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2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卫**承担1319元,被告西**路局承担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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