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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宋**、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宋**、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6日,被告宋**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分别出具了借据一份和收条一份。2015年7月15日左右被告宋**通过微信转账偿还了原告二千元,其余款项以无钱为由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及其丈夫吴*偿还原告借款1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至款项实际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宋**、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借据原件一份,主要内容:“借据(条)今借到徐*身份证号:410121198008012015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6日到2015年4月26日到期,用期一月。借款人:宋**2015年3月26日”。证据二、收条原件一份,主要内容:“收条今收到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元)收款人宋**身份证号:410183198901113862收款日期:2015年3月26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宋**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

被告宋**、吴**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认可。

被告宋**、吴**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宋**借其款十二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宋**出具的借据、收条等书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其二千元,该款应当予以扣除。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吴*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十一万八千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至款项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十一万八千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六十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一百二十元,由被告宋**、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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