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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8年春,原告供应被告猪饲料一直到2011年元月,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3300元。后因被告无钱偿还,找到原告协商,把被告的猪厂约1亩多租赁给原告,期限为5年。协商后于2011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租赁猪厂协议(具体内容见协议书)。签后原告就立即投资使用,尔后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就多次无故找原告的事,来干扰原告的正常使用,一直到2015年2月2日被告为出卖厂内的桐树,把厂内的租赁圈设砸的破烂不堪,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在原告劝告下,被告并强词夺理,原告无奈下,只好报警。110出警后,被告仍不以为然,致使原告束手无策,无法经营,故诉至贵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利益,所以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饲料款5320元(庭审中王**称,该5320元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年底,2年间租赁合同未履行部分折合的款项);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寅辩称,其不欠王**的钱,其是欠联邦养猪合作社的理事长钱,与王**没有关系。王**起诉其,其不接受,联邦养猪合作社成立后规定的有五个社规,有三个是:统一饲料、统一进子猪、统一屠宰,因为其是社员应当遵循合作社的规定,其喂猪就用合作社的饲料。其之所以前期给原告钱后期没有给,是因为上街区农委给合作社拨下来2万元,不是给理事会拨的是给合作社的,其也是合作社的创始人之一,应该透明,后来农委又拨下来几万元拨给合作社,有账目可查。原告说欠5320元不实,合同什么时候终止的我不知道。原告说有次110去了是我卖树的时候通知原告,原告挡住拉树的车不让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张**出具“便条”一份,载明:“今欠王**钱13030元壹万叁仟零叁拾元正。(以前收条全部作废)”。2011年10月8日,王**与张**签订《租赁猪厂协议书》一份,约定:张**将其猪厂租赁给王**,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1年10月8日到2016年12月31日,由于张**欠王**的债务,免去五年租赁费,从2012年1月1日起算(包括2012年)。

2014年10月22日上街区峡窝镇镇区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通知,要求对北峡窝、西涧沟村区域内所有构筑物、建筑物于2014年11月底前完成搬迁。站庚寅租赁给王**的猪厂在被拆迁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王**主张张**支付折抵后的两年饲料款5320元,依据王**提交的“欠条”及《租赁猪厂协议书》载明之内容,并根据租赁的猪厂于2014年年底进行搬迁的事实,因在《租赁猪厂协议书》中已约定张**所欠王**的13030元抵作租赁费,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张**未依照合同履行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租赁,该期间的租赁费因已在其所欠王**的欠款13030元中扣除,故张**应向王**支付4963.81元(13030元÷63月×24月(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庚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款项4963.81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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