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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河南九冶金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与被告河南九冶金鑫机电**公司(以下简称“九**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畅玉倩、被告九**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公司签订门窗施工安装合同书一份,被告将其承包的巩义天**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中的厂房彩铝推拉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公司,双方约定工程系包工包料,单价是207元/平方米,工程总量为1206平方米,总造价为249642元。原告公司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如约完成了工程量,工程面积合计为1130.53平方米,按照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33910元,但工程完工至今已三年之久,原告公司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现仍下欠133910元未支付。因被告公司的多次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施工款1339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九**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起诉的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对所请求支付工程款有异议,被告认为截止目前尚有工程款98910元未向原告支付,并非是原告所起诉的数额,被告在2015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并且在工程结束时,由于工程质量问题,扣款1.5万元,而该付款和扣款的事实原告并未计算在总工程款总额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以九**司为发包人、鑫**司为承包人签订《门窗施工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九**司将其从河南**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巩义市米河镇的24米跨厂房钢结构及围护系统制作安装工程中的厂房彩铝推拉窗制作安装发包给鑫**司,工程价含增值税249642元(1206㎡*207元/㎡),工期为具备开工条件30天内完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窗框安装结束后九**司支付鑫**司5万元;整体安装结束后,九**司支付鑫**司5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资料后,九**司支付鑫**司合同总价款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工程施工过程中,鑫**司必须接受工程管理主体方监督,若发现工程质量不合格,鑫**司必须接受九**司人员的整改意见,自觉进行整改直至合格。工程自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间,鑫**司自觉履行保修责任。涉案工程由九**司、鑫**司以施工图纸、设计说明、设计变更和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规范为依据共同验收;鑫**司所进场的原材料须有检验报告;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九**司不得使用,业主方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九**司承担。

九**司提交有2013年1月28日河南**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24米跨厂房钢结构围护系统和静压车间钢结构围护”工程中浸渍车间钢构厂房检查情况如下》载明:“三、窗:1、铝合金窗E轴1-2轴间、2-3轴间、5-6轴间、8-9轴间存在问题,玻璃小,密封不严,透气,不方正;2、E轴10.2米以上1.5米窗,南北方向不垂直严重,不合格,需整修;3、窗外观未清刷干净,纱窗张**弛,推拉不顺。以上各项质量问题,累计扣款15000元。”。2013年11月6日九**司出具《扣款通知书》一份,载明:“郑州**限公司:贵公司承接的我单位的河南**有限公司浸渍车间钢构厂房彩铝推拉窗制作安装项目,经业主检查存在如下问题:E轴10.2米以上1.5米窗,南北方向严重不垂直,不合格。业主扣款15000元”。

庭审中经九**司和鑫**司共同确认涉案工程工程款共计233910元,2012年九**司向鑫**司付款60000元,2013年九**司向鑫**司付款40000元,2015年7月3日九**司向鑫**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120000元。九**司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年初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九**司与鑫**司签订的《门窗施工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鑫**司诉请九**司偿还欠付的工程款133910元,九**司以“被告截止目前尚有工程款98910元未向原告支付,并非是原告所起诉的数额,被告在2015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并且在工程结束时,由于工程质量问题,扣款1.5万元,而该付款和扣款的事实原告并未计算在总工程款总额中”为由提出抗辩。依据九**司提交的证据载明的内容及鑫**司庭审中自认的情况,对九**司陈述的2015年7月3日向鑫**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的辩称予以采信。关于九**司主张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扣款15000元的辩称,其向本院提交有《关于“24米跨厂房钢结构围护系统和静压车间钢结构围护”工程中浸渍车间钢结构厂房检查情况如下》、《扣款通知书》予以证明,但是其并未提交已向鑫**司送达上述检查情况及扣款通知的证据,且鑫**司对此不予认可,依上述双方签订的《门窗施工安装工程合同书》载明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甲方不得使用,业主方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及庭审中九**司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年初投入使用的情形,对九**司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扣款15000元的辩称不予采信。依上述《门窗施工安装工程合同书》中关于付款方式、质保期的约定及庭审中双方确认的涉案工程总的工程款为233910元、九**司已向鑫**司付款120000元的情形,确认九**司尚欠鑫**司113910元(233910元-120000元)未付,故九**司应向鑫**司承担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九冶金鑫机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91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78元,由原告郑**限公司负担445元,由被告河南九冶金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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