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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成武**有限公司与刘**、乔永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成武**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乔**、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乔**、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成武**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刘**从原告处借款240000元用于借新换旧,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被告乔**、王**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刘**仍结欠本金24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乔**、王**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乔**、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被告乔**未答辩。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山东成武**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天信)个借字(2014)年第116号,被告刘**向原告借款用于借新换旧。借款方式为在借款金额240000元额度内,期限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0日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乔**、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刘**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31日,被告刘**依据上述合同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利率为月息11.5u0026permil;。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本金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结算利息至2015年5月4日,仍结欠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被告乔**、王**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有限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刘**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清偿人民币24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从违约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30%的罚息。被告乔**、王**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二被告应承担担保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偿还原告山东成武**有限公司借款24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息11.5u0026permil;从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乔**、王**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乔**、王**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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