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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刘*与齐**、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刘**被告齐**、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刘*及被告齐**、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刘**称,自2013年至2014年,被告齐**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夫妻多次借款共计569万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齐**承诺2015年10月1日前还款,被告张*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69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齐**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张*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齐**因经营需要,多次向二原告借款,借款金额自50000元至400000元不等。每次借款被告齐**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为1.2%。期间被告齐**有部分还款,并抽回相应借条。2015年8月10日,被告齐**为二原告结算借款,重新出具借条,确认未偿还的借款为5690000元,其中原告刘*名下借款为900000元,原告田**名下借款为4790000元。被告齐**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被告张*自愿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但未明确担保方式与担保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偿付其借款569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提交法庭的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齐**向原告刘*借款尚有900000元未还,向原告田**借款尚有4790000元未还,并有被告张*提供担保的事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二被告亦均予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未明确担保方式与担保期限,依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被告齐**未在约定的还款限期内及时偿还二原告借款,被告张*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刘*要求被告齐**偿付其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原告田**要求被告齐**偿付其借款4790000元及利息,并均要求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田**借款47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张*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追偿;

案件受理费51630元,减半收取258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81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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