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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案外人彭**以周转资金为由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借取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并由被告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按时偿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案外人彭**向原告陈**借款50000元,由被告姜**提供担保。为此,彭**、姜**向原告陈**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案外人彭**借原告陈**现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该借款由被告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当日即将50000元现金交付案外人彭**,由彭**出具收到条,并由被告姜**在见证人处签字确认。后因该笔借款未获清偿,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

庭审时,原告主张利息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陈**在本案立案时曾将借款人彭**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后又申请撤回对彭**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制作笔录存案。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庭审调查所认定,以上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彭**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该二人出具的借条及收到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负有对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姜**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彭**追偿。

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一审中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姜**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案外人彭自新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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