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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华**与解**、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华**与被告解**、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华**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华**诉称,2013年6月,原告马**、华**夫妇向王*经营的板材厂供应杨**数批,货款价值144080元。2014年5月,被告解**(自称与王*是夫妻关系)代被告王*向两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后,两被告就不再向原告结清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供货款9408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解**、王*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华**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板材业务。2013年8月19日,被告王*购买二原告杨**板材一宗,并于当日为原告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华**杨**板款为133640元,大写金额:壹拾叁万叁仟陆**拾元整,王*2013年8月19日。”2013年8月25日,被告王*再次购买二原告价值10440元的杨**板材一宗,被告王*为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入库单一张,但未支付货款。后被告解**于2013年9月20日代被告王*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马**、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偿付其剩余板材款9408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后期又支付货款20000元,要求减少相应的诉讼标的额。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购买原告马**、华**板材价值144080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华**出具的欠条、入库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购买原告马**、华**出售的杨**木材,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王*亦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拖延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王*已支付货款70000元,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其剩余货款740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亦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共同购买板材,其以该笔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解**偿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解**、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马**、华**木材款740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25日起计算到还清之日);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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