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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尹**、李*,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进诉称,2010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复合卡纸、吊挂牌专用卡纸、双胶卡纸等纸张产品,被告代理销售原告供应的纸张产品,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供应产品,由被告代理销售。被告共代理销售了原告供应的价值452503.08元的产品,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54770元的货款(被告于2014年9月6日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仍有197733.08元的货款没有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7733.08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属实。原告送货的吨数数额计算有偏差,不是协议上主张的350吨。原告计算销售的数额也不属实。我方库存的量12.849吨,还有部分包装箱的废品1500套。因货物质量问题,客户还退回部分产品。双方对个别型号的价格有变动,低于原协商的价格。我方为原告支付宣纸600元没有冲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赵**于2010年4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复合卡纸、吊挂牌专用卡纸、双胶卡纸等纸张产品,由被告经销原告供应的纸张产品,协议书主要载明:一、代销方代理销售供方提供的复合卡纸、吊挂牌专用卡纸、双胶卡纸等纸张产品。二、代理销售区域供方不干预,代销方可在自己的销售网络中销售。三、供方提供的产品102项,合计350.2238吨,总价为1274800元。四、双方建立健全台账。五、代销产品价格,双方商定认可。以货物清单定价为结算价格依据。六、结算方式:供、代双方每月25日前清库对账,以实际销售数量,按双方商定认可的价格一次性结清当月货款。七、代理销售期间,根据市场行情,产品价格需调整时或产品数量有异议,清点确认后,双方形成书面协议,双方签字后为本协议的补充协议具同等效力,产品价格调整后,未销库存产品按新定价格调整双方账务。八、代理销售的产品为供方转产前的产品,不承担因断货造成对代理销售商的影响。九、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供方:李**代理销售方:赵**2010年4月1日一、双胶卡:A级原白(中芯白色)……合计738.726令,折合吨数92.2932吨;二、双胶卡:超白(中芯白色)……合计49.594令,折合吨数4.5636吨;三、双胶卡:B级原白(中芯灰色)……合计413.554令,折合吨数50.9157吨;四、吊牌卡:A级(两铜版、中芯白色)……合计313.256令,折合吨数34.0327吨;五、吊牌卡:A2级(正面铜版、背面双胶、中芯灰色)……合计286.624令,折合吨数30.3936吨;六、吊牌卡:A3级(正面玻璃卡、背面双胶、中芯灰色)……合计29令,折合吨数3.6357吨;七、吊牌卡:B级原白(正面铜版、背面双胶、中芯灰色)……合计124.426令,折合吨数15.4307吨;八、吊牌卡:B级(正面铜版、中芯灰色)……合计623.37令,折合吨数89.0096吨;九、吊牌卡:C1级原白(正面铜版、背面中灰)……合计99.114令,折合吨数15.1445吨;十、吊牌卡:C2级(正反面双胶、背面中灰)……合计40.14令,折合吨数5.7169吨;十一、其它,合计39.936令,折合吨数9.0876吨以上共计102种(含第十一项品种)总吨数350.2238吨(含第十一项数量)总金额1274800元备注:第十一项其它类合计9.0876吨,因价格双方不宜确定,不含在总金额1274800元之中,第十一项的品种以实际销售价格双方商定结算。收货方:赵**供货方:李**。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纸张,被告对供应产品经销。后双方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形成诉讼。原告主张被告收到原告货物总价值为1462699.8元,减去原告拉回的货物价值1010196.72元,剩余452503.08元,截至2014年9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54770元,剩余197733.08元未付,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销售各类纸张产品,同时在协议中对交给被告货物的明细及总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二、收到条5份,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张*、被告父亲赵**及被告妻子韦**签字确认,证明除合同中约定的交给被告的货物之外,原告又分5次向被告交付货物;三、原告在被告销售期间拉回的货物明细(原告每次拉回货物的时候都有给被告出具的拉回的收条),共2页,数量为268.3492吨,价格根据双方当时约定的价格计算,由被告工作人员张*签字;四、双方约定的每项的单价明细单,系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原告以此单价结合被告实际收到货物的吨数计算出的货物总价款的明细,与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总金额完全吻合;五、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出合同中第十一项未计入合同总价的部分价格的计算明细表一页。

被告抗辩称原告送货的吨数数额计算有偏差,不是协议上主张的350吨,协议中约定的总吨数和实际附的清单不一致,相差4吨,被告处还有库存(被告提交单方统计的库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处门头及仓库内实际库存还有12.849吨,包装箱上面的部分有787支、包装箱下面的部分764支,被告并申请证人杜*、张*出庭作证证实库存和销售退货情况)。审理中法庭要求原、被告去清点库存、核对账目,原告确认认可的部分如下:协议中约定的总吨数和实际附的清单相差不是4吨,是点小数点的事,不是有意算错的,实际差1.2999吨,协议第十一项价格的确定是根据双方商定的价格表的近似品种计算的,还有一部分商品还在这次清点的库存当中;根据法庭要求双方对被告所主张的库存进行了清点,其中在被告经营的门头上还有余货1.31吨、在被告的仓库内废品约1吨,仓库内还有剩余的其他纸张品种约计7.18吨,根据双方商定的价格计算,门头和仓库内的剩余纸张合计价款为27370元(包括废品),依据上述的数据计算,被告还欠原告167745.58元;对于上述在被告处的产品原告方同意从计算总额里扣减并放弃索要,不再要求从被告处拉走,对于计算误差,原告方同意扣减,实际误差是1.2999吨,为解决矛盾,原告方同意按最高钱数每吨4000元计算共计5200元予以扣减,扣除后剩余价款为135175元,原告方*主张1351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赵**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应全面正确的履行该协议。根据《协议书》、收到条、拉回的货物明细、每项的单价明细单、第十一项计算明细表、原告送货的吨数明细、被告处的库存清单,以上项目综合计算(原告送货总价值1462699.8元-原告拉走的货物价值1010196.72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的货款254770元-被告门头和仓库内的剩余纸张合计价款27370元-误差1.2999吨的价款5200元)可以计算出被告庭审中所主张的未付货款为135175元。该计算过程是基于上述书面证据、协议书的约定与双方的清点对账及原告的自认得出,有证据证实的部分和原告的自认抵扣部分对被告并无不利,根据本案的举、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金额依法予以确认。该货款被告未予支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主张的抗辩事实,无充分证据提交,本院对无证据证实的对方不予认可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135175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6025元,由原告李**负担1928元,被告赵**负担4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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