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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杜**、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与被告杜**、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卓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2日,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我借款2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同时被告杜**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杜**、杨*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与被告杨**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J371302-2011-004738。2012年5月12日,被告杜**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杜**并于同日向原告耿**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耿**现金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期限贰年此立此据借款人杜**2012年5月12日”。被告杜**在该借据中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杜**向原告耿**借款20万元,有被告杜**向原告耿**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付,故其应承担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杜**、杨**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杜**、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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