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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国大地财**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中国大**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大**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所有的鲁Q×××××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2015年8月16日,徐*驾驶鲁Y×××××号车行驶至双月湖江泉城内停车场与原告驾驶的被保险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对于鲁Q×××××号车的损失71430元未予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730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大**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证实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不存在免赔情形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Q×××××号车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0782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0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中国大**临沂中心支公司出具了保单。

2015年8月16日,徐*驾驶鲁Y×××××号车行驶至双月湖江泉城内停车场与原告驾驶的鲁Q×××××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临沂市**格事务所对鲁Q×××××号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了临兰顺价评字(2015)第201508310164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号车的损失价值为71430元,该公司为此收取评估费820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重新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估。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山东天**限公司对事故造成鲁Q×××××号车的损失价值重新进行评估,该公司进行评估后出具了(2016)第FY1005号评估报告书,认定损失价值为57132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临沂市至美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开具的施救费发票,拟证实其支付施救费8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发票中未载明被施救的车辆,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鲁Q×××××号车投保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的鲁Q×××××号车与徐*驾驶鲁Y×××××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实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造成投保车辆的损失,被告应依约予以赔偿。临沂市**格事务所出具的临兰顺价评字(2015)第201508310164号评估报告书,系接受原告委托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后作出的,且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该公司为此收取评估费82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山东天**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事故造成鲁Q×××××号车的损失价值重新进行评估后出具的(2016)第FY100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程序合法,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于该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5713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临沂市至美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开具的金额为800元的施救费发票,系事后补开,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500元系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可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行使追偿权。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30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57132元。

二、被告中国大**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评估费500元。

上述判决一至二项合计5763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元减半收取814元,由原告孙**负担194元,被告中国大**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27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金泰支行,账号:81×××31),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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