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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南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双方协商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期满后,被告要求顺延两个月,实际支付5个月利息,共计25000元。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索要本金和利息,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归还原告本金20万元。至此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果。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金**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款。综上,被告行为已侵犯原告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本金5万元和利息116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与原告张**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河南金**有限公司向张**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并于当天为原告出具借据。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就剩余的本金5万元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乙方未办理终止合同相关手续,合同继续有效;借款期限变为不定期,期间甲、乙双方均有权要求随时终止合同,不定期间利率及付息方式按原合同执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行客户回单、借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法真实发生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双方约定,合同自2014年11月30日起变为不定期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有权要求随时终止合同。因此,原告张**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协议中未约定利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对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自2015年11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五万元(5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671元及保全费用620元,共计1291元,由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款项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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