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裴**、河南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裴**、河南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裴**从被告河**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其位于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大辛庄南边的清河湾小区。原告与被告裴**于2015年3月签订了分包协议,双方约定:刘**带领施工队从事清河湾小区10号楼6层全部和第2层的内粉刷工程,以及10号楼全部的地坪散水工程。整个工程总工程款85000元,此外杂工由被告裴**直接支付每人每天150元。不在85000元之内。在2015年4月告带领施工队完成粉刷的工程之后因被告裴**不愿意支付生活费等原因造成原告无法施工,原告带领施工队离开本地,在此后的几个月之内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但是一直找不到人。被告国**司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被迫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97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裴**辩称,1、原、被告之间确实有签的合同。但是并不是对国**司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的总造价8万并不是85000元;2、工程量包括第六层及第二层一小部分的内粉刷及十号楼的全部地坪及散水工程。但是原告根本没有完成总工程量的百分之六十;3、原告给我要生活费1000元,但是一天之后继续给我要生活费2000元,原告只完成第六层及第二层的一部分,我让他全部干完其不做。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原告说的破坏工地与刘**无关。

被告河**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原告刘**与被告裴**签订清河湾10号楼工程协议一份,约定:工程量包括第六层和第二层一小部分的内粉刷及全部楼梯所有内口、散水工程,工程款80000元。杂工由被告裴**出资,每人每天150元。原告完成部分工程量后因故停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与被告裴**签订的清河湾10号楼工程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诉求的39672工程工资款,原告认为是完成了六楼的全部、二楼的一部分、一楼的大部分按照日工的工作量,被告裴**对此工作量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可在有证据证明其工程量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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