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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诉开封市**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英诉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下称瑞**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英,被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璐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英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开封市龙**都汇帝庭11号楼1层南18号营业房,并于同日与被告就该房签订委托租赁管理协议,托管期满后,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但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房屋安装水电设施。后原告起诉,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于2013年2月12日前为原告名下的开封市龙**都汇帝庭11号楼1层南18号房屋安装水、电设施。二、被告于2013年2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房屋租金27482元。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承担。后因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支付了上述房屋租金、案件受理费及电表安装费,但供水设施安装被告一直未履行。后原告代为履行,由此产生了工料费7084.88元,误工费2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开封市龙**都汇帝庭11号楼1层南18号房屋供水设施安装费7084.88元,误工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瑞**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瑞**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其中的安装水电表义务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其超过合理必要的部分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于2009年11月5日与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336453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开封市龙**都汇帝庭11号楼1层南18号营业房,并于同日与被告就该房签订委托租赁管理协议,协议约定托管期限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托管期间的房租金为每月1963元,托管期内的租金40928元于签订合同当日由被告一次性返还给原告。托管期满,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移交房屋,后于2012年9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但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为原告房屋安装水电设施。后原告起诉,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于2013年2月12日前为原告名下的开封市龙**都汇帝庭11号楼1层南18号房屋安装水、电设施。二、被告于2013年2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房屋租金27482元。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别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负担。后因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支付了上述房屋租金27482元、案件受理费317元及电表安装费1040元,但未给原告安装供水设施。原告于2015年7月自行安装了供水设施,支出安装费用共计7084.8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安装供水设施的义务,原告代其履行,由此产生的安装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水设施安装费7084.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误工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丁**供水安装费共计7084.88元。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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