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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中国人**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是鲁Q×××××/鲁Q×××××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临沂**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3月,原告以临沂**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就鲁Q×××××/鲁Q×××××挂号半挂车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期限均为一年。2015年8月1日,潘厅驾驶该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行线777公里800米路段时车辆刮撞右侧护栏后失控侧翻撞中央隔离带护栏,导致车辆及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潘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赔偿了公路设施损失58350元。事后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83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属实,在核对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安全锁符合法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上路条件,且不存在法定和合同约定的免赔拒赔情形后,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路产损失应当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系鲁Q×××××/鲁Q×××××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临沂**有限公司的名下。2015年3月6日,原告朱**以临沂**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鲁Q×××××号车及鲁Q×××××挂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鲁Q×××××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8日24时止;鲁Q×××××挂号半挂车的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9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出具了保单。鲁Q×××××号车的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

2015年8月1日5时30分许,潘*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行线777公里800米路段,由于雨天路滑,车速较快,操作不当,车辆刮撞右侧高速公路护栏后失控侧翻撞中央隔离带护栏,最后斜停在快车道内,事故致该车辆及所载货物(百货)、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于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原告提交了江苏**管理局出具的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路产损失补偿清单及江苏省高速公路交通运输执法总队京沪支队开具的江苏省公路赔偿费专用收据一张,拟证实原告赔偿了路产损失5835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原告主体不适格。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所认定,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以临沂**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百货)、高速公路路产损坏,投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原告提交的江苏**管理局出具的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路产损失补偿清单及江苏省高速公路交通运输执法总队京沪支队开具的江苏省公路赔偿费专用收据一张,能够证实原告赔偿了路产损失58350元。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余额56350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主张路产损失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虽保险合同有此约定,但该约定减轻了保险人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因保险合同对第一受益人的约定是为了保障设定在事故车辆上的抵押权的顺利实现,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不影响车辆抵押权的实现,故原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8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沂市分公司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56350。

上述判决一至二项合计583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59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金泰支行,账号:81×××31),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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