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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姜**、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姜**、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玉诉称,2009年被告姜**因养猪购买饲料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22930元,约定2010年前归还,被告在结算流水账页上签字予以确认,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十找到被告之妻唐**后,唐**又在另一账页上签字予以确认其欠款22930元,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欠款2293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姜**、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唐**自2009年6月6日起多次向原告高**赊购猪饲料,经双方于2011年2月12日结算,被告姜**、唐**共计欠原告高**猪饲料款22930元。被告姜**、唐**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明细一份,内容为:“姜**夏艾崮村2011年农历由2009年11月11日转来所欠高**料款22930.姜**唐**2011年正月初十”。被告姜**、唐**在欠条中签字予以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高**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姜**、唐**偿还猪饲料款2293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还查明,被告姜**、唐**系夫妻关系。

庭审时,原告高**主张欠款22930元自2011年2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本院调查材料及当事人向法庭提交并经本院审查的证据等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姜**、唐**自2009年6月6日起多次赊购原告高**猪饲料,后经双方于2011年2月12日结算,被告姜**、唐**累计欠猪饲料款22930元,有被告姜**、唐**向原告高**出具的结算明细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姜**、唐**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付猪饲料款2293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利息自2011年2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姜**、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原告高**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高**猪饲料款2293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姜**、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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