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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郭**、孙*、郭**、第三人古长生、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郭**、孙*、郭**,第三人古长生、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阳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李*阳与被告郭**、孙*、郭**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郭**、孙*、郭**将其购买的、位于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王口舍村的、所有权编号为0001048号的房屋出售给李*阳。现李*阳已结清购房款项,郭**、孙*、郭**却迟迟不予配合办理过户。李*阳经询问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古长生、张**后得知,郭**、孙*、郭**于2005年10月12日从古长生手中购得涉案房屋,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古长生名下。原告李*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完善房屋交易手续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李*阳与被告郭**、孙*、郭**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郭**、孙*、郭**及第三人古长生、张**协助原告李*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郭**、孙*、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古长生、张**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所有权人古长*的授权下,古**(系古长*之子)、孙**(系古**之妻)、古*(系古长*之女)在2005年10月12日与被告郭**、孙*、郭**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古**、孙**将古长*名下的位于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王口舍村的、所有权编号为0001048号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郭**、孙*。该协议约定双方家庭全部成员签字后生效,古*作为转让方家庭成员在该协议上签名,郭**作为承接方家庭成员在该协议上签名。古长*同意上述协议内容,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转交给郭**,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6月30日,原告李**与郭**、孙*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郭**、孙*将上述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售给李**,郭**对该合同予以认可。现李**已结清购房款项,郭**、孙*、古长*却不予协助李**办理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关于古**、郭**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协议,汴郊过国(1997)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有权编号为000104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会见笔录,接待笔录,收到条,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为取得所有权与被告郭**、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该合同有效,合同条款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郭**、孙*作为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李**。《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郭**、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协助李**办理过户手续。郭**作为承接方家庭成员在转让协议上签名并认可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明示其知晓房屋转让一事,其并不是协议一方当事人,故其不应负协助李**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古**、孙**与郭**、孙*签订转让协议后未办理过户手续,涉案房屋仍登记在古长*名下,古长*对古**、孙**与郭**、孙*签订转让协议以及李**与郭**、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表示认可,故其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尽管张**与古长*系夫妻关系,但张**不是该房屋所有人与土地使用人,其不应负协助李**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李**与被告郭**、孙*在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郭**、孙*及第三人古长*协助原告李**办理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李**对被告郭**、第三人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郭**、孙*负担3875元,由第三人古长*负担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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