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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物馆与程**、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封市艺术博物馆诉被告程**、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艺术博物馆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程**、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封市艺术博物馆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共同租赁开封市艺术博物馆内戏楼下西侧南头房屋一间,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年租金3000元。高*为房屋租赁协议的实际当事人,也是该房屋的实际控制人和房租的实际交纳人。2015年6月初,原告告知被告合同即将到期,合同到期后将收回房屋不再出租。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拒不搬走。并且自2014年7月1日至今,被告一直未交纳房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腾房,将开封市艺术博物馆内戏楼下西侧南头房屋一间交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600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就原告对程**的起诉发表以下答辩意见:1、程**自2008年起就从原告处租赁涉案房屋,用于经营书画、玉器、工艺品等。租赁期间,程**与原告相处融洽,每年与原告签订《综合治理与防火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向原告交纳管理费。自2015年原告更换法定代表人后,不知何种原因,程**在经营过程中屡遭阻碍,多次协调无果。2、2013年7月31日,程**与原告就涉案房屋签订一份为期两年的租赁协议(续签),第一年双方履行协议相安无事。第二年,由于母亲生病需要照顾,经营受到影响,程**曾与原告时任领导协商租金问题,被答复可以暂缓交纳第二年租金。从这时起,程**就让外甥女郭**帮忙经营。3、2015年5月1日,原告与郭**就涉案房屋签订一份新的租赁协议,郭**成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并于2015年5月26日办理了营业执照,程**与原告在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自然终止。2015年6月份,原告擅自封闭租赁房屋,造成郭**无法营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就原告对高*的起诉发表以下答辩意见:高*从未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不是租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涉案房屋的租金也由程**交纳。此外,据程**讲,原告前任领导同意程**缓交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房屋租金。综上,原告起诉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高*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封市艺术博物馆曾与被告程**签订一份协议书,将馆内戏楼下西侧南头房屋一间出租给被告程**,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年租金3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被告程**未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2015年5月1日,原告开封市艺术博物馆与郭**签订一份协议书,将上述房屋出租给郭**,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每年租金3000元。2015年5月26日,郭**取得营业执照,在出租屋内经营书画、玉器、工艺品等,现处于停业状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当庭一致陈述,开封市艺术博物馆分别于程**、郭**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提交的由开封**物馆原馆长孙*出具的“关于郭**租**陕甘会馆房屋情况的说明”以及被告提交的由郭**出具的“证明”,因该两份证据在证据种类上均属于证人证言,但孙*、郭**二人应出庭而均未出庭提供证言,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和“艺术博物馆综合治理与防火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该两份证据内容系涉案协议书签订之前发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开封市艺术博物馆与被告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馆内戏楼下西侧南头房屋一间出租给程**,程**使用租赁物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因原告在2015年5月1日与郭**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上述房屋出租给郭**。因此,程**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于2015年4月30日终止,但程**应对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承担责任。原告与郭**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郭**成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程**已不再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开封市艺术博物馆交纳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2500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艺术博物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开封市艺术博物馆和被告程**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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