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限公司与李**、杜**、付**、段**、沈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诉被告李**、杜**、付**、段**、沈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被告李**、段**、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付**、沈**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货60万元,被告出具欠条,欠饲料款60万元,并承诺2015年6月开始予以还清。如到期不还,除承担1分利息外,加罚2分利息,并支付50%违约金。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欠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才再陆续部分还款,至今仍然欠款455882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55882元,并自2015年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中的一切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当时我没有拉够60万元的饲料,对原告所说欠款金额我不清楚,当时说从银行借钱,后来银行的钱没有借出来,原告佘给我们60万元,原告让我们6月份还钱,我们还不了,因为养猪有生长周期,我是卖饲料的,还养着猪,现在养猪行情不好,有的钱都没有收回来。公司欠我回扣款应该从我欠公司的钱里抵消一部分。

被告段国安辩称,被告黄**找我当担保人时说是银行贷款,现在是公司借款,我只能占一小部分责任,黄**应该占一大部分责任。

被告黄**辩称,我作为公司业务人员,在外联系业务,当时被告李**贷款,公司当时承诺李**从中**行贷款60万元,公司这边给李**办。在贷款过程中,公司承诺能百分之百贷出来,但是后来钱没有贷出来。所以公司先借款给李**,分了三次借款,一次20万元,共计60万元,公司计划从银行贷出钱后,冲抵李**借款,李**实际用款没有达到60万元,实际用的饲料大概价值50多万元。三笔20万元借款计划第一笔6月20日还,第二笔9月20日还,第三笔12月20日还。6月20日李**还第一笔款时还了9万多元,下欠45万元或46万元。到9月20日,12月20日时李**都没有还款,共计欠公司45万多。公司有规定,要求我们业务员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不签,就不让在公司干。我们业务人员没有责任去担保,不该承担担保责任。同行业其他业务人员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的现象。应该有李**先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杜**、付**、沈*未到庭答辩,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系原告公司员工,职务为业务员。2015年2月9日,原告(甲方)禾**公司与被告(乙方)李**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给予乙方(李**)授信额度为60万元,乙方在甲方(禾*牧业)授信额度内,可以先提货后付款;乙方每年度6月20日、12月20日前,必须向甲方结清所欠甲方的所有授信贷款。未按上述期限结清所有已订和已收货款的,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自延期之日起,另外按日支付未按期还款部分的千分之五作为罚金。杜**、黄**、沈*为担保人。被告李**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载明:“今欠河南禾*牧业有限公司饲料款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双方约定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若超期不还,除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追加利息外,并支付欠款总额的50%违约金。”被告杜**、黄**、沈*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担保保证时间为两年,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6月20日、2015年9月20日、2015年12月20日。2015年2月9日,杜**、沈*、黄**签订贷款授信担保书,自愿为李**在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内在授信额度总计金额为60万内购货所欠授信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有效期至债权人收到该笔货款时终止。若被担保人未按期还清货款,则担保人负责追索或代为清偿,担保人自愿承担由此引发的所有经济及法律责任。2015年3月2日,李**、段**、付京涛与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段**、付京涛为保证人,为李**与禾*牧业之间60万元饲料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另查明,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李**实际提取了价值552531元的货物,被告已支付货款96649元,下欠货款455882元。

以上事实由销售合同、欠条、贷款授信担保书、保证合同、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向原告**公司借款购买货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应予偿还。原告所诉被告欠款455882元,有合同、欠条、保证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依照原、被告双方约定,若被告李**未能按时还款,则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增加为每月2%,故本院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予以支持。被告杜**、付**、段**、沈强、黄**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和授信担保书上签字,故应对本案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偿还原告河南**限公司借款455882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至按月息2%计算),被告杜**、付**、段**、沈强、黄**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8元,减半收取为4069元,由六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