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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范**及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徐**借款300万元,用于开封**有限公司,使用期一个月,约定利率为日息2%。原告徐**按照被告王**的要求,于2014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将300万元转账到了开封**有限公司,被告王**收到300万元后,没有按时还款,只归还了部分借款。经双方协商,到2015年5月13日,被告王**共欠原告徐**250万元。被告王**提出将其在河南开**限公司缴纳的700万元保留房源诚意金中的250万元转给原告徐**,以此冲抵原告徐**的全部借款,为此,被告王**还向河南开**限公司出具了《申请书》。但是,河南开**限公司并未按照被告王**的申请办理转移手续,致使折抵至今仍无法实现。原告认为,由于在2015年5月13日起应当继续支付利息。双方原约定的利息为日息2%,原告仅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计算到250万元还完之日止,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25万元(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此后利息仍应计算,直到本金还完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本息计算错误,2014年12月15日,我向原告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日2u0026permil;,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开封**有限公司账户汇款300万元。2015年1月17日我向原告还款100万元。按照最高法民间借贷解释规定的最高利息月息3%计算,应为归还利息9.6万元,归还本金90.6万元,截至2015年1月17日,我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09.6万元,之后的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我借这笔款为了银行转贷使用,因其他案件房屋被法院查封,无法转贷,致使无法按期归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及其家人多方向我施加压力,迫使我向他出具了包括他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还有未提交的协议书等文书,因是事后补写,且我在开元的债权已被开**级法院保全,不具有法律效力。2、原告押着开封**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6月拉走我古玩石器100余件、木器几十件、古门4套等,应归还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徐**现金叁佰万元(¥3000000.00),并以个人全部资产作为担保。保证壹个月内还款。王**,2014年12月15日。开封**有限公司,1703020619021111429,工行金地支行。2014年12月16日,原告将上述约定款项300万元汇入开封**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对借期内的利息即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主张利率为日息2%,被告则称为日息2u0026permil;。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向原告徐**借款30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300万元的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借期内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日2%计息,被告主张按日2u0026permil;。原、被告主张的利率均超过《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最高利率,故本院对借期内的利息即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押着开封**有限公司印章,拉走古玩石器100余件,木器几十件,古门4套等物,由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本金300万元计算;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本金200万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00元,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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