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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阳县**有限公司与武庆安、丁**、武**、武**、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公司)诉被告武**、丁**、武**、武**、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武**、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丁**、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被告武**、丁**因承揽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期限6个月,月利率12‰。被告武**、陈**为该笔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武**除结清利息外,没有偿还本金。2012年4月6日,就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10万元又与原告续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6个月,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止,月利率15‰。被告武**、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武**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执行25‰。续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由于被告武**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与被告武**、武**、陈**、武**于2015年5月8日共同协商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武**和担保人武**、陈**保证于2015年11月8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被告仍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要求被告武**、丁**承担偿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共计32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责任;被告武**、武**、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武*立辩称:我为武**担保借款是事实,但我没有在续签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在原告经常催要和武**以其房产作抵押的情况下,我才和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应先以武**的房产偿还借款本息,不足部分由我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陈**辩称:我不知道武**第一次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没有还款,两年后原告经常找我催要,才知道武**没有还款,2015年5月8日与原告协商签订的《还款协议》,是武**用其房产作抵押,在很不情愿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应先以武**的房产偿还借款本息,不足部分由我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武**、丁**、武冬冬应诉后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2份、《借款凭证》及转账凭证各1份。共同用以证明,2010年9月7日向被告武**、丁**借款10万元,被告武**、陈**为该笔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1份、《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共同用以证明,被告被告武**于2012年4月6日就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10万元又与原告续签了借款合同,被告武**、陈**为该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合同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续签的借款合同的月利率为25‰。4、《还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借款人武**、担保人武**、陈**、武冬冬保证于2015年11月8日前还清借款本息

被告武**、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对其没有约束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是在被告武**用其房产作抵押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协议,应先以武**的房产偿还借款本息后,对不足的部分承担责任。

被告武**、丁**、武**、武**、陈**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被告武**、丁**因承揽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金**司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3月6日止,月利率12‰,按月结息。被告武**、陈**为该笔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当日,原告通过中**银行为被告武**指定的账户转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武**除付清利息外,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012年4月6日,武**就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10万元又与原告续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6个月,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止,月利率15‰,按月结息。被告武**、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金**司与武**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执行25‰。续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由于武**未能及时还款,2015年5月8日,原告与武**、武**、陈**、武**共同协商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人武**和担保人武**、陈**保证于2015年11月8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武**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武**、武**、陈**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同时,武**在《还款协议》上背书载明:“武**自愿按照还款协议时间还款,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武**自愿将名下一套房产作抵押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房产位置,寻村镇龙王村公路边,坐北向南,自建房270平方)”;陈**在《还款协议》上背书载明:“我是通过武**介绍才担保的,大约从2012年4月6日起,两年半时间内没有找过我,我认为贷款人已还款,当时项**不用我还”。还款协议签订后,武**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5日止,下欠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付。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武**和陈**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武**向原告金**司借款10万元,被告武**、陈**、武**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由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还款协议》、金**司向武**转账的凭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该事实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武**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时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武**、武**、陈**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按印,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武**、武**、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与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利率,没有保证人的认可,保证人只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率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没有在双方续签的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上签名,不能认定为该借款的借款人,故原告要求丁**偿还本付息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被告武**、陈**提出应先以借款人武**的房产偿还借款本息后,对不足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因原告与被告武**没有签订抵押合同,原告对此抵押行为不予认可,故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宜阳县**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的利息32000元,共计132000元;同时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履行期限届满前支付,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武**、武**、陈**对被告武**向原告宜阳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阳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8元,由被告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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