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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诉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郑**诉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彭**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通过彭**借款给30万元,月息2分,期限1年,现已到期,经多次去被告公司讨要,态度极其恶劣,被告拒不还款,万般无奈,起诉被告,由于长期要账未果精神长期压抑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利息过高希望与原告协商适当调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新天地公司收到郑**借款叁拾万元整,月息贰分,期限壹年,到期还本付息(未到期不支取),被告单位会计及收款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该收据左上角注明“刷卡”字样。原告解释为2014年10月13日通过被告单位财务POS支付给被告30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上收据1张;银行转账明细查询1份。被告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项,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收据1份,及银行转账明细查询清单为证,被告均予以认可,应予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并应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该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该借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92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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