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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预制厂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浚县**预制厂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县**预制厂的法定代表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诉称: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5日,被告王**从我厂购进楼板及其他建材,至今仍欠货款4676元未付。经我厂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厂货款4676元。

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王**从原告处购进楼板及其他建材。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67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提供的被告王**亲笔签名的欠条明确载明了被告欠其4676元货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基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4676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货款46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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