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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刘**于2015年6月8日向河南**民法院起诉要求张**偿还欠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分别于2011年8月7日、2011年9月27日共欠刘**大布款35000元,张**于2012年2月20日偿还刘**5000元,2012年4月10日张**、刘**约定刘**顶账应付刘**7900元,刘**于2013年2月8日实付刘**7000元,刘**与刘**结算,刘**将账转给刘**,张**现欠刘**22100元。案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张**向刘**购买大布,并为刘**出具了证明,后刘**将该账转给刘**,张**现欠刘**大布款221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刘**要求张**支付35000元,该院予以支持22100元。关于张**辩解已还清债务,因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二万二千一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张**承担352.5元,刘**承担32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130条进行判决错误。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刘**、李**的笔录程序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欠款证明上明确写明“注四平还23000元,注刘**还7000元,刘**”,刘**已经将两个备注划掉表明结清,该证明条已经全部失效。被上诉人刘**也不是该笔债权的债权人,刘**将该笔债权转让,没有通知上诉人。综上,上诉人与刘**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刘**系合伙做生意,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刘**作为被上诉人的合伙人,履行了口头通知的义务,原审法院调取证据完全是忠于事实和法律的司法行为,程序不违法。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刘**不但将债权转给被上诉人,而且该笔债权本身就是刘**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债权,故被上诉人与刘**共同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张**对原审法院在的调查笔录中陈述欠条上“此款见汇款单作废证明人刘**”与注明的内容是一起写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刘**与刘**陈述二人系合伙关系,故刘**销售给上诉人张**大布,则被上诉人刘**与上诉人张**之间也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作为债权人起诉上诉人张**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不是债权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事实不清,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刘**、李**进行调查询问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刘**、李**进行调查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认可刘**写的“此款见汇款单作废”系与注明内容同时书写,故该欠条上划去注明内容后仍是一份完整的欠条且载明了还款方式。上诉人张**上诉称因大布存在质量问题刘**将“注四平23000元”划去表明其已经向刘**支付完货款,对其主张刘**不予认可,上诉人张**亦不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张**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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