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浚县**预制厂与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浚县**预制厂与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县**预制厂的法定代表人何**,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诉称:2000年4月19日至2000年7月14日,被告郭**从我厂购进楼板及其他建材,至今仍欠货款2181.6元未付。经我厂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厂货款218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欠款数额是对的,我之所以没有给原告钱是因为我们打顶的时候,楼板折了,发生事故,包括我,郭**,郭**都掉了下来,我和郭**、郭**都受伤住医院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9日至2000年7月14日,被告郭**从原告处购进楼板及其他建材。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181.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提供的被告郭**亲笔签名的欠条明确载明了被告欠其2181.6元货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基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181.6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辩称因楼板质量存在问题造成其及他人受伤,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货款218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